回首大同2003立法工作
大同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 李晓红
2003年度,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从以人为本、关注民生、维护民权的民本位出发,坚持立法工作的与时俱进,实行民主立法,不断提高立法质量,获得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赞扬和好评。年内制定了《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大同市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条例》、《大同市村务公开条例》五部地方性法规,已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了三部,即:《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并已经颁布实施。这三部地方性法规都是切实关系到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是否安全,关系到人民当家作主行使权力的知情权是否能够落实的大事。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时,坚持一个根本指针,就是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统领全市地方立法活动,把能否有利于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是否有利于繁荣和弘扬先进文化,是否有利于反映和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检验和衡量大同市立法工作好坏成败的根本标准,通过立法突出发展这个执政兴国的第一要务和经济建设这个中心,通过立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协调发展,通过立法努力实现人民的愿望,满足人民的需要,维护人民的利益。
树立了立法为民和民主立法的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的性质,认定了地方立法工作必须坚持以民为本,为民谋利,把维护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因此,大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工作中,牢牢树立立法为民的新理念,落实胡总书记“权为民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的要求,把实现和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立法的最终目的和唯一归宿,真正做到法为民立、法为民用、法为民富、法为民愿。
民主立法就是通过多种途径最广泛地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使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更加科学合理,更加符合实际,符合民意,更能集中民智。2002年7月《大同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提出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组织了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参加的立法听证会,历时半年的时间,以报纸公开的形式书面征求了社会各界的意见;多次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吸收南京市、深圳市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市实际进行创制性立法。在2003年4月21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上,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很多审议修改意见进行了及时修改,并在本次会议上通过了该项法规。2003年7月省人大批准了该项法规。概括地讲,本法规始终高度关注劳工的生命安全,始终把“民主”二字体现在了立法规划、法规草案的起草、法规草案的审议、法规草案的表决的全过程。
完善了地方立法程序并努力做到“四化”
2003年在年度立法计划的制定过程中,首先是征求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让他们提出立法项目的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具体的建议案;其次是征求市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各工委意见,让他们提出立法项目的建议,然后经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再次是在报纸上向全社会广泛征求立法项目和立法计划。并确定了该年度的立法计划,即制定六部地方性法规。《大同市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在起草工作中注重多元化起草,这部地方性法规就是我们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与市总工会共同起草。
在法规草案的审查审议当中,先由市人大各专委、常委会工委对法案进行审议或审查,进入审议程序后由法制委统一审议,审议前后我们都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调研、座谈、实地察看,对于涉及人民群众利益较多的条款,邀请公民参加听证会,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来广泛征求全社会的意见,最后采用票决制表决通过。可以说通过立法程序的完善,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做到了“四化”,即一是立法调研制度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调研任务十分繁重。为此,我们建立健全了立法调研制度,始终把调研贯穿于立法全过程。主要包括,起草中的调研;一审后常委会组成人员由主任、副主任亲自带队调研;如果两审过不去,在三审前的修改中还要再次调研。二是法规起草多元化。三是法规议决民主化。各有关部门提出的意见,有关专委、工委提出的审查意见,由法制委员会提出统一审议的审查结果报告以及向全社会征求意见。把民主化充分体现在法规审议、修改和决定的过程中。四是全部工作程序化。为保证立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们在已有地方立法条例的基础上,制定了地方立法的工作操作流程。
拓宽了立法思路使地方立法显现“五大特性”
2003年我们在原市十一届人大建立代表活动小组的基础上,换届后建立了代表法律专业活动小组,
让代表的小组活动参与立法活动。换届后成立的法律咨询委员会也认真工作,为地方立法出谋划策。比如《大同市企务公开条例》就是依据2003年6月3日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深入实行厂务公开制度的通知》,利用专业小组、咨询委员会委员的活动,先由内司委起草了法规草案,然后由代表法律活动小组和法律咨询委员会委员们多次提出修改意见,进行多次修改,在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上通过的。可以说大同市人大常委会在2003年地方立法工作中突出了“五大特性”,即一是地方立法的从属性。地方立法必须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提下,服从、服务于上位法,成为国家法律的补充和完善。二是地方立法的地方性。就是地方特色,我们所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无论是实施性的还是创制性的,都要符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做到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三是地方立法的创制性。创制性立法是针对上位法尚未制定或规定的比较原则而当地实际又急需用法律予以具体规范的内容进行立法或在实施性法规中作出创制性规定。四是地方立法的程序性。地方立法必须有严格规范的程序,这是立法法明确规定的。五是地方立法的人民性。地方立法同国家立法一样,最终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
20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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