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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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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养犬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城区为养犬管理区。建城区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管理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限制养犬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卫生防疫、市容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工作。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协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市公安机关负责养犬审批、登记注册、核发许可证工作,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本辖区日常养犬管理工作,对违法养犬者予以处罚,捕杀狂犬病犬。

    ()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负责犬类饲养场所、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犬类的交易屠杀检疫。

    ()市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预注射,监测人间狂犬病疫情,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经营者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内养犬者办理登记手续出示养犬证明。负责养犬造表和登记工作。

 

第二章  许可制度、犬只检疫、防疫

   

第五条  管理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六条  管理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因工作需要养犬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须经市公安局批准,申领《养犬许可证》,并应实行圈养。

    第七条  管理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须符合下列条件:

    ()有合法身份证明;

    ()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有独立的单元住房或者房屋;

第八条  符合养犬条件的个人,每户只准养一只犬。

管理区内禁止养烈性犬、攻击性犬。限养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个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养犬证明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领取《申请养犬登记表》。公安派出所在7日内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报公安分局审核并报市公安机关。市公安机关在7日内作出准养或者不准养的决定;

    ()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只的彩色照片并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进行登记,对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类免疫档案;

    ()申请人持批准养犬的决定、《犬类免疫证》和犬只的

彩色照片到市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条  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养犬人,领取《养犬许可证》时,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管理服务费500元。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养犬人持《养犬许可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年度审查手续。每只犬应缴纳年审费100元。

第十二条  《申请养犬登记表》、《养犬许可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三条  管理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审前重新办理手续,可免交管理服务费;不再养犬的,应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许可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按本规定第七条第()、第()、第()项的规定,持转让人的《养犬许可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  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每年指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禁止其它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类注射狂犬疫苗。

第十五条  非管理区实行强制免疫制度。非管理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每年还需接受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对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进行登记。单位和个人销售犬只时,应当向买方提供《犬类免疫证》原件。并报请当地兽医部门检疫。

第十六条  管理服务费和年审费上缴财政。犬只管理及犬只检疫、防疫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核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犬类饲养与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管理区内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为犬只佩带犬牌;

    ()为犬只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犬只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收集清理;

    ()不得携带犬只进入除为犬只检疫、免疫接种、诊疗的场所,以及道路、公园、广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携带犬只进入公园的,还应遵守公园的有关规定;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严禁携犬类进入下列场所:(1)党政机关及学校、儿

童活动场所;(2)影剧院、体育馆、歌舞厅、文化馆、博物馆、游泳馆、游乐场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及餐厅、医院、商店、市场、候车厅、候机室。

第十八条  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经营活动。

管理区内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市工商行政、市容环境、卫生防疫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公安机关加强对犬类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条  在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须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获准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非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报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三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并及时将伤人犬只送到当地畜牧兽医部门检查处理。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造成他人伤害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未经批准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按每只犬500100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机关或原发证的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注射疫苗,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逾期不办理养犬年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审手续,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销售犬只没有《犬类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或畜牧兽医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500元处以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200元处以罚款。

    ()违反本办法擅自印制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有关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未依法办理养犬重新登记、注销、过户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犬只和吊销《养犬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对犬只排泄的粪便不进行收集清理的,经劝告无效,由市容管理部门处以50元罚款;违反本办法携带犬只进入严禁入内的公共场所的,由市容管理、公安机关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屡教不改或采取措施不力的,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在管理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由工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擅自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会同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县区养犬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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